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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民一庭會議紀要: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審判實踐中,對于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認識不一致。

      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會議討論認為: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指在發包人經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工程款時,承包人享有的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并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之規定,只有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實際施工人不屬于“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實務觀點

      作者:肖峰、韓浩

      來源:《人民司法(應用)》2021年第22期,文章標題《建設工程價款結算及其優先受償權的若干實務問題》

      從筆者參與2018年施工解釋起草、定稿時了解的情況看,各方對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分歧較大。一種觀點認為,實際施工人是建設工程人、財、物的實際投入者,且其主張的工程款也包括應付給建筑工人的工資,故應賦予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另一種觀點(也是筆者觀點)則認為,實際施工人都涉及違法施工,故從價值層面應對其作否定評價,進而,對其權利保護不應與合法承包人等同。而當時尚未失效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文義解釋也說明適用該條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而轉包、違法分包中的實際施工人都與其前手之間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故不能適用該條主張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最后,2018年施工解釋第17條通過“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表述,實際采納了第二種觀點。需要補充說明的是,該條中的承包人也不包括沒有相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但與發包人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理由同上,不再贅述。由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和第八百零七條的體系解釋可以印證上述觀點,故《施工解釋(一)》第35條沿襲了2018年施工解釋第17條的規定。

      相關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2755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忠的申請再審理由,對原審判決是否存在其主張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進行審查。

      根據查明的事實,2014年8月26日,伊犁金鑫建筑公司與***忠簽訂三份責任合同約定,由***忠承建五金城項目一標段1某A、1某B樓,二標段2某樓、16某地下車庫,三標段3某-15某樓,三個標段項目。2014年10月27日,經招投標程序,新疆鑫達房產公司(發包人)與伊犁金鑫建筑公司(承包人)分別簽訂三份施工合同,該三份合同約定的內容與上述責任合同的主要內容基本一致。案涉施工合同項下的建設工程由***忠施工,***忠系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規定:“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司法解釋施行后本案尚未審結,上述規定適用于本案。***忠并非與發包人新疆鑫達房產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二審法院認為***忠作為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適用法律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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