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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民事案件并不要求證據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裁判要旨】1.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證據所能證明的法律事實依法進行裁判,但并不要求證據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2.《鑒定/評估報告》上是否缺少鑒定/評估人員的簽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證明效力,亦無法律規定缺少上述形式要件將導致鑒定/評估結果無效的法律后果。鑒定/評估報告雖有相應期限,僅表示其準確性將隨一定時間經過有所變化,在當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鑒定/評估報告》的結果與隨后變動的事實存在巨大差距,也未能否定該報告的專業性和權威性的情況下,法院采納《鑒定/評估報告》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749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種苗場(原名稱烏魯木齊縣種苗場)。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

      法定代表人:胡俊,該種苗場場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敏,新疆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宏彬,新疆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新疆通周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

      法定代表人:曹芬,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種苗場(以下簡稱種苗場)因與被申請人新疆通周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周建設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1)新民終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種苗場申請再審稱:(一)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當地政府因機場建設拆遷案涉土地及房產,屬于情勢變更,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審理本案。原判決認定本案為不可抗力,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原判決并未根據公平原則進行處理,種苗場沒有因案涉合同獲得利益,所獲得的租金利益也小于通周建設公司的經營收益。原判決沒有明確種苗場承擔何種民事責任。(二)原判決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原判決依據的《擬核實新疆通周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單項資產項目資產評估報告》(中新評報字[2012]第024號)(以下簡稱《資產評估報告》)沒有評估專業人員簽字,屬于無效評估報告,且已經超過該報告所記載的有效期限。該評估報告還存在諸多不合理、不確定、有疑問的因素,不能作為證據予以采信。2.《資產評估報告》據以評估的唯一依據《新疆通周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種苗場沙坑治理工程回填砂石料量計算成果報告》(2012立業測字[051]號)(以下簡稱《計算成果報告》)存在重大瑕疵,如數據缺失、無第三人確認測繪數據和行為、數據不確定、公證人員不具備測繪專業技能、原始數據缺失等。3.原判決認定合同解除時間沒有證據證明或與客觀證據相悖。通周建設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即簽訂了征收補償協議,也足額領取了拆遷補償款,此時合同已無法履行、應當解除。4.《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市區)種苗場廢棄沙坑回填后的使用方案申請》所記載的數據是大概數據且沒有附證據,未經確認的數據不具有真實性。(三)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種苗場向烏魯木齊市自然資源局勘測設計院申請調取了2007年至2015年對案涉土地的航拍圖,足以證明通周建設公司在接收土地后并未采取回填治理措施而是挖沙出售獲取利益。種苗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通周建設公司未提交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于原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錯誤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關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關于“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關于不可抗力的定義雖然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關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的規定所指的情勢變更相似之處,但并不足以說明本案所涉情形應當認定為情勢變更!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關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關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中關于可以免除民事責任的規定是指合同解除后繼續履行的合同義務消滅,相應民事責任可以免除,而本案所涉情形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關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解決合同解除前一方已經獲得的基于整個合同履行完畢才能實現的利益、相對方所形成的損失如何彌補問題,故原審法院適用法律并無錯誤。

     。ǘ╆P于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缺乏證據證明問題。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證據所能證明的法律事實依法進行裁判,但并不要求證據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顿Y產評估報告》上是否缺少評估人員的簽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證明效力,亦無法律規定缺少上述形式要件的情形將導致評估結果無效的法律后果。該評估報告雖有相應期限,僅表示其準確性將隨一定時間經過有所變化,鑒于本案所涉事實已無法另行查明,該評估報告在相當程度上可以反映待查事實,而種苗場也未能舉證證明該評估報告的結果與隨后變動的事實已產生巨大差距,也未能否定公證的法律效力以及《資產評估報告》《計算成果報告》的專業性和權威性,故原審法院以前述具有專業資質的鑒定機構所作鑒定報告的內容為基礎,結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印證,并不存在所查明事實無證據支持的情形。

     。ㄈ╆P于新的證據能否推翻原判決問題。種苗場提供的航拍圖并不能證明所拍攝地點是否為本案爭議地塊,亦不能證明當事人對爭議地塊采取何種行為以及沙坑面積發生變化。即便該組證據可以證實通周建設公司有挖沙謀利行為,亦與原判決關于通周公司治理沙坑后用于經營而取得一定的收益系實現合同目的的一種方式的認定并不矛盾。

      綜上所述,種苗場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種苗場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宋 冰

      審   判   員  吳 笛

      審   判   員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楊 濤

      書   記   員  陳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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