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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注“從重從快”背后的“從輕從慢”
    來源:譚淼律師刑辯心法 作者:譚淼

      一提到“嚴打”一詞,人們都會聯想到“從重從快”,因為在他們看來,“嚴打”之“嚴”就在于“從重從快”懲治犯罪。的確,“從重從快”是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特征。然而與其并存的另一大特征“從輕從慢”,卻有意無意被忽略了,本文試圖將“從重從快”與“從輕從慢”結合起來思考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整體特征。

      一、輕、重、快、慢的四種組合

      罪刑之輕與重,屬于刑事實體法領域的概念;程序之快與慢,則屬于刑事程序法領域的概念。從刑事一體化的角度來看,輕、重、快、慢這四個因素可以形成不同的排列組合:其一是從重從快;其二是從重從慢;其三是從輕從快;其四是從輕從慢。這四種組合并不是各自孤立存在的,而是兩兩互相結合,從而形成新的復合組合,即“從重從快”與“從輕從慢”的組合,和“從重從慢”與“從輕從快”的組合。無論是基礎組合,還是復合組合,都不是隨意而為,而是暗含著某種隱秘的聯系。如果說,這些組合是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客觀反映,那么我們就有必要透過現象看本質,深入思考其背后的深層次原因:為什么“從重”會與“從快”形成固定搭配, 而不能與“從慢”形成固定搭配;為什么“從輕”會與“從慢”形成固定搭配,而不能與“從快”形成固定搭配?

      二、“從重從快”的形成和發展

      “從重從快”組合,意味著罪刑越重,其程序越快,實體之輕重直接決定著程序之快慢。程序之“快”,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法律制度層面的提速;二是司法實踐層面的提速。

      法律制度層面的提速,就是通過修改法律來實現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83年9月2日通過的《關于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決定》(以下簡稱《9·2決定》)規定:一是“對殺人、強奸、搶劫、爆炸和其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民憤極大的,應當迅速及時審判,可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的關于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項傳票、通知書送達期限的限制”;二是,對于前款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訴期限,“由刑事訴訟法131條規定的十日改為三日”。這一《決定》實際上限制了被“內定”判處死刑的被告人的辯護權和上訴權,實現“速判快殺”。[1]

      死刑案件程序的“從快”體現在程序簡化方面:一是將死刑案件的一審管轄權由中級法院下放至基層法院。二是將死刑復核權由最高人民法院下放至各省級高級法院。

      1983年 “嚴打”開始之時,最高人民法院曾一度將死刑案件的一審管轄授予給基層人民法院,但隨即發現問題嚴重,遂于當年年底將這一權力重新收歸中級人民法院。

      1979年 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上述《9·2決定》對《人民法院組法》第13條作出修改,規定:“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得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彪S后,最高人民法院即依據這一決定,將除反革命案件、經濟犯罪、職務犯罪以外的絕大部分案件的死刑復核權下放給了高級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復核權從此下放,最高人民法院直至2007年才徹底收回這一重大權力。

      1996年 刑事訴訟法修訂和2012年刑事訴訟法再修訂追求司法效率的努力,主要集中在對一審程序的改革,即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簡化審。而2018年刑事訴訟法的局部修訂在追求司法效率方面的重大成就,一是規定了速裁程序,二是正式確立了認罪認罰從寬處罰制度,一舉將追求效率的努力提前至審查起訴階段。應該說,認罪認罰從寬處罰制度的法制化,標志著我國刑事司法體系追求懲罰犯罪的效率的努力達到了一個新的更高水平。

      司法實踐層面的提速,就是在法定期限內的“從快”,這是我國刑事司法的常態化操作。

      例如,新冠疫情期間北京發生的孫文斌殺醫案。2019年12月24日,孫文斌在北京民航總醫院內殺死了為其母親治療的醫生楊文。三日后孫文斌被批捕;2020年1月,北京市三中院判決孫文斌犯有故意殺人罪,處死刑。很快北京市高級法院二審維持原判。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了對孫文斌的死刑判決。4月3日,孫文斌被執行死刑。從案發到被執行死刑不過三個多月,便完成了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和死刑復核等多個訴訟階段。再例如,舉國矚目的湖南操場埋尸案,從案發到相關罪犯被執行死刑,也不過半年時間。需要說明的是,這兩個案件的實體問題并不是本文討論的對象。本文僅討論其程序之快。

      嚴格司法,首先是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不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的剛性規定,隨之而來的就是冤假錯案的風險。1980年2月1日,彭真同志提出了辦理刑事案件的“兩個基本”原則,即“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這個思想成為以后依法“從重從快”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實踐中所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2]。遺憾的是,這一政策在司法實踐中有時被淪為“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基本確鑿”!笆聦嵒厩宄,證據基本確鑿”,表明案件事實的清楚、確鑿程度,說明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和收集、審查、判斷的證據離“清楚、確鑿”的法律要求還有一定差距,還需要做進一步的偵查或調查工作。而“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則是指處理案件的準則,是對案件處理在事實和證據質的方面的要求,只有達到了這個要求時,才能對案件依法作出實質性的處理,因此,必須切忌以“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基本確鑿”代替“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法律證明標準的降低,意味著冤假錯案的風險越來越高。我們絕不應忘記,近年來獲得平反的那些重大冤假錯案,例如,聶樹斌案和呼格吉勒圖案,從案發到被執行死刑也不過半年,其定罪過程可謂典型的“從重從快”;而其平反之路則漫長而曲折,可謂典型的“從輕從慢”,縱觀其定罪和平反的全過程,誠可謂是“從重從快”與“從輕從慢”的經典組合。

      只要無法根除冤假錯案,司法機關就永遠無法逃脫冤假錯案的魔咒。一旦發生冤假錯案,整個刑事司法體系將為之蒙羞,因為這一后果并非是某一個訴訟環節的失守,而是整個刑事司法體系的集體失守。每年全國兩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都會公布一些糾正冤假錯案情況,不過,只是統計了重大冤假錯案,而一般冤假錯案則不在統計之列。

      在筆者看來,冤假錯案不應被人為地區分為“重大”和“一般”,每一個冤假錯案都是重大的,因為對于每一個被冤枉的人來說,他們所喪失的都是無可挽回的人生,都是不能承受之重。另外,如果不高度重視防微杜漸,及時糾正“一般”冤假錯案,任由冤假錯案隱患的存在,長此以往,“重大”冤假錯案也就防不勝防、在所難免了。

      三、被忽略的“從輕從慢”

      與“從重從快”相對應的,是“從輕從慢”! 從輕”無非是無罪或者罪輕;而“從慢”就意味著多花時間,那么時間都去哪里了?當然是窮盡有罪的一切可能性,只有將每一個有罪的可能性細心地挑出,再逐一排除,無罪或者罪輕方有可能。在漫長的訴訟程序之中,無罪或罪輕的辯護理由經歷了千錘百煉,達到千真萬確的程度。而這一切對于刑辯律師而言,必將是千辛萬苦,對于被追訴人來說,則是無盡的煎熬和漫長的等待。

      不起訴制度是典型的無罪處理程序,本文以存疑不起訴制度為例,來探討“從輕從慢”現象。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不起訴制度,該法第99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自行偵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痹摲m然明確規定補充偵查以一個月為期,但對其次數未加任何限制,這就意味著補充偵查可以不限次數,無限反復,沒有盡頭。

      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一大進步,就是對補充偵查的次數作了限制,該法第140條第3款和第4款明確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薄皩τ谘a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其實,不是每一個不起訴案件都有必要進行補充偵查,但是刑事訴訟法將其規定為不起訴決定的前置程序,未經補充偵查,就不得作出不起訴決定。不過,1996年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必須經過二次補充偵查,即使只經過一次補充偵查,也可作出不起訴決定。而2012年刑事訴訟法則明確規定“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边@就意味著,無論補充偵查是否確有必要,均應經過二次補充偵查,方可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這樣的制度安排,意在確保不放縱任何一個“壞人”,因此要求無罪案件的證明標準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而要想達到這一點,就必須付出更多的時間成本,消耗更多的司法資源。為了避免不必要的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3](高檢發釋字〔2012〕2號,已失效)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經過一次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再次退回補充偵查必要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該規定從司法解釋層面上解決了這一問題,體現了“從輕從快”的理念,這是一個可喜的進步。

      四、新組合,新希望

      筆者以為,理想的刑事司法制度應該是公平與效率的動態平衡,也就是“從重從慢”與“從輕從快”的組合。越是重罪重刑,越應認真對待、慎之又慎,程序盡可能“從慢”,而不是“從快”。對于輕罪和輕刑,則不妨適度加快程序的速度,而不是“從慢”。2018年初的昆山反殺案,人們關注的焦點,主要集中在激活了正當防衛這一“僵尸”條款,催生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法發〔2020〕31號),而筆者看到的則是該案的另一個側面,即在個案層面上實現了“從輕從快”,因為該案在偵查階段就撤案了。而同樣是正當防衛案件,2016年4月濟南的于歡故意傷害案,于歡故意傷害行為的防衛性質不是一審階段被認定的,而是直到二審階段才被認定,最終由無期徒刑改判為五年有期徒刑。

      法諺云: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實現“從輕從快”,不僅需要從制度層面和實踐層面來一次全面的革新,更需要刑事司法理念的革新,只有如此,我國刑事法治才能取得新的歷史性進步。

      相關“從重從快”與“從輕從慢”

      相結合的案例

      01、張志超案:

      2005年1月10日清晨,山東省臨沭縣第二中學一名女生在校突然失蹤。一個月后,該女生的遺體在學校一男生廁所被發現。經臨沭縣公安局偵查,認定該校時年不滿16歲的高一學生張志超強奸殺人。2006年3月6日,張志超以強奸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其未提起上訴。

      2011年,沉默6年的張志超在與母親馬玉萍的一次會見中突然開口喊冤,稱自己遭到刑訊逼供,請求母親為其找律師申訴。張志超向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訴,于2012年3月19日被駁回;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于2012年11月12日被駁回。終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指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山東省高院于2019年12月5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2020年1月7日,山東“張志超案”再審宣判,改判張志超、王廣超無罪。

      02、聶樹斌案:

      1994年8月5日,河北省石家莊市西郊孔寨村附近發生一起強奸殺人案,聶樹斌成為犯罪嫌疑人被抓。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鹿泉縣人聶樹斌因故意殺人、強奸婦女被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同年4月27日被執行死刑。

      2007年5月,申訴人張煥枝、聶學生、聶淑惠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多個部門提出申訴,請求宣告聶樹斌無罪。2014年12月4日,根據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查本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全面審查后,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再審決定,提審本案。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改判聶樹斌無罪。

      03、呼格吉勒圖案:

      1996年4月,內蒙古呼和浩特市卷煙廠發生一起強奸殺人案,警方認定18歲的呼格吉勒圖是兇手,僅61天后,法院判決呼格吉勒圖死刑,并于5天后執行。

      多年后,呼格吉勒圖的父親李三仁、母親尚愛云提出申訴。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再審決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再審判決宣告原審被告人呼格吉勒圖無罪。

      04、李錦蓮案:

      1998年,李錦蓮被控投放加有老鼠藥的奶糖,導致同村兩名孩童死亡,在經過一審、終審之后,李錦蓮被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執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西高院再審,但再審結果維持原判。

      李錦蓮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9日作出再審決定,第二次指令江西高院再審李錦蓮故意殺人案。江西高院后于2018年5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2018年6月1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李錦蓮無罪。

      05、陳滿案:

      1992年12月,海南?诎l生一起殺人焚尸案。兇案發生幾天后,陳滿被鎖定為兇手,并于1999年二審獲判死緩。

      裁判生效后,陳滿堅稱蒙冤,與其家人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2015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4日作出再審決定,指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2月1日依法對陳滿故意殺人、放火再審案公開宣判,撤銷原審裁判,宣告陳滿無罪。

      注[1] 崔敏:《論死刑復核的履行》,載于《公安大學學報》,1996年第1期。

      注[2]肖揚主編:《中國刑事政策和策略問題》,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406頁。

      注[3]該司法解釋已于2019年廢除,新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2019〕4號),此部分內容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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