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刑事訴訟中的補充偵查權不能被濫用
來源:陜西法幫網 作者:戴曉東律師
刑事訴訟中的補充偵查權不受限制,已經成了現實辦案程序中的習慣,如此事實的存在,違背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和《刑事訴訟法》的程序法定原則,會造成冤假錯案。
戴曉東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實踐中,發現在訴訟程序中存在著偵查權被濫用的現象(俗稱偵查權不受限或者證據不封口), 特別是補充偵查權被濫用已經成了習慣,多處(多省市)法院審判中都發現存在有這個現象,甚至已經成了慣例,司空見慣,遇到的竟然有四次補充偵查證據用來指控犯罪(嚴重破壞了程序法定的設置邏輯和法理常識),一審補充,二審補充,發回重審又要補充,再審還補充,法院、檢察院不受二次補充偵查次數和時間的限制,為了證實犯罪,多次的補充偵查和補充提交證據,其目的就是追究被告人犯罪,形成無盡的追究,追究不成功不罷休,形成了程序違法的不少錯案,檢察院是否可以無休止的補充偵查提交證據(問題的提出),針對存在的問題,跟幾個不同級別的檢察院朋友探討聊起來,竟然還有的已經十幾年辦案經驗的市級檢察院偵辦人員認為我做刑事案件不熟悉套路,認為不存在偵查權受限或者證據的封口程序設置,讓人感到真的很悲催,這也說明了補充偵查權不受限制,已經成了習慣。
作為自己的辦案經歷和對法律的理解,秉持法無明文無公權,法無禁止皆私權的權力和權利觀,愿意在這里談談刑事訴訟中的補充偵查權的依法運用和合法使用,從法治理念和無罪推定原則,保障人權的觀念出發,我認為程序設置上使用的偵查權是應該受到限制的證據封口說,不存在偵查權不受限或者證據不封口的程序設置,如果有不受限制的偵查權,程序正義如何體現?無罪推定原則如何實現?
我們看看2012年經過第二次修正的《刑事訴訟法》,是如何規定刑事訴訟中的補充偵查權的。此次修改是在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推進現代法治理念,主要目的是統籌處理懲治犯罪與保護人權的關系,著力解決懲治犯罪與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循序漸進地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制度。
《刑事訴訟法》是我國法律體系中的極其重要的基本法,不單純是程序法, 它是貫徹落實憲法的人權保障原則的“行動中的憲法”、是“司法領域的小憲法”,本次修改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進了《刑事訴訟法》總則第二條里,貫徹“尊重和保障人權”憲法原則,完善偵查措施,完善證據制度,完善審判制度等,還對刑事案件證據種類、證明標準、舉證責任等,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的申請回避權,辯護人對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申訴控告及處理機制,中級法院的管轄范圍,人民法院對案件審理期限,社區矯正執行等規定作了補充完善。
由于《刑事訴訟法》是公法,涉及到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執行權等國家權力的分配設置,也是規范權力運行,保障權利行使,平衡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系,新的《刑事訴訟法》在追求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平衡方面,確實做出了不小的努力,新的《刑事訴訟法》完善了偵查措施。為了加強人權保障,不僅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確寫入條文,而且強調了公、檢、法機關保障訴訟權利的職責,較好的處理了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系。程序設置上,無罪推定原則已經確立,更有利于被告人行使辯護權,律師辯護權在程序設置上也作出了努力,法治理念已經深入人心,審查起訴和補充偵查權規定更加明確化(用詞上是必須、應當,為限)。
首先,我國憲法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是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對整個刑事訴訟活動實施法律監督。通過對公訴案件的審查,監督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人民檢察院實現其檢察監督職能的重要途徑。
其次 ,《刑事訴訟法》中的補充偵查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程序,其設定目的在于彌補偵查終結的案件的證據不足,保證案件起訴質量。
再次,我們看看《刑訴法》相關法律條文的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
。ㄒ唬┓缸锸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
。ǘ┯袩o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ㄈ┦欠駥儆诓粦肪啃淌仑熑蔚;
。ㄋ模┯袩o附帶民事訴訟;
。ㄎ澹﹤刹榛顒邮欠窈戏。
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這里第一百七十一條中明確規定了案件到了公訴機關,“必須查明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屬于義務性的,必須履行“證據確實、充分”的查明義務,就是不能存在審查瑕疵,影響案件質量,如果為了保證起訴質量,彌補偵查終結的案件的證據不足,可以使用補充偵查權,接著第一百七十五條里第三款里具體規定了補充偵查權的行使,“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每次一個月內偵查完畢”,如果二次補充偵查后,還存在證據不足,不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該如何辦?在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做出了存疑不起訴的規定,“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操作制度,即“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里使用了“應當”二字,由過去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的基礎上修改而成的,將“可以”二字改成了“應當”,也就是刑訴法的存疑不起訴,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運用。對經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證據不足的,“必須”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從法理上講,對于證據不足的案件,仍然提起公訴,屬于濫用公訴權的行為,既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也違反了程序法定原則,這樣的規定使得補充偵查權受到了限制,必須以二次為限。對此最高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到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很明確。
以上法條規定和內部操作規程很明確的說明了,刑事案件的補充偵查權以二次為限(時間是每次一個月),不能超越,否則屬于濫用補充偵查權,帶來的結果是濫用起訴權,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破壞了程序法定原則,失去了程序正義,更失去了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的職能。由此證實了程序法設置的偵查權受限(證據封口說),是嚴密的保護了偵查權和不得濫用偵查權,也必須保護犯罪嫌疑人權利(不被超期羈押)不被非法侵害。
第四,偵查權的行使必須在法律設置的程序范圍內(程序法定),偵查程序終結后,偵查機關不得補充偵查,除了有法定的補充偵查規定。正是因為如此的程序法定原則,公訴機關在補充偵查程序之外取得的證據屬于非法定程序取得的,屬于非法定程序行為,沒有合法的依據,不受限制的補充偵查和提交證據,屬于明顯的違法,同時也是違背法理的,提交的證據應該得到排除(庭前排非程序),庭審中提交的也應該依法不被認定為有效證據。
第五,到了法庭審判階段,偵查程序已經終結(證據關門),公檢法三機關各司其職的程序體現(各自在自己的程序段里,按章操作,把好方向盤,到了站點,放下方向盤,交給下一段司機去操作),依法檢察院走完了自己的程序,沒有了補充偵查權,從程序設置和法理上講,一切案件事實憑證據接受法院的中立評判,證據不足,應該宣告無罪。
基于以上的法律規定和法理原則,戴曉東律師認為,在刑事訴訟中的有些階段,例如二審、發回重審、再審案件,不應當有補充偵查權,一個案件存在超越二次補充偵查的屬于違法,在法理設置上程序法的法律條文規定了偵查權應該受到限制,對于補充偵查權有嚴格的限制,證據封口說是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