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do id="ssqqo"><center id="ssqqo"></center></bdo>
<bdo id="ssqqo"><center id="ssqqo"></center></bdo>
<noscript id="ssqqo"><center id="ssqqo"></center></noscript>
  • 導航分類
    聯系我們
    法律茶座當前位置:首頁 > 法治在線 > 法律茶座

    潘杰: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兩次修改與重點解讀
    來源:中國應用法學 作者:潘杰

      《民法典》頒行后,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歷經兩次修改,第一次修改重在清理與《民法典》不相適應的規定,第二次修改則聚焦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并實現城鄉統一。修改后的司法解釋對準確適用法律、統一裁判標準、加強人身權利司法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圖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公布以后,為配合《民法典》貫徹實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司法解釋職能,集中開展相關的司法解釋清理工作。2020年年底,法釋〔2003〕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完成第一次整體清理修改,其中保留18條 、刪除14條 、修改4條 、增加2條 ,修改后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共計24條。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審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法釋〔2020〕17號),據此修改后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于2021年1月1日起與《民法典》同步施行。

      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4次會議審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據此發布法釋〔2022〕14號《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此次修改,主要聚焦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涉及六個條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一、第一次修改涉及的實質性條款

     。ㄒ唬┤松頁p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一般規定

      損害賠償的主體和客體系人身損害賠償之債的核心構成要素!度松頁p害賠償解釋》第1條對人身損害賠償之債的主體和客體均進行了相應修改。第1款將人身損害賠償之債的客體范圍調整為“生命、身體、健康”,將賠償內容由“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修改為“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第2款縮減了賠償權利人范圍,刪除了“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第3款是關于賠償義務人的規定,將“其他組織”修改為“非法人組織”。

      對人身損害賠償客體范圍的調整,不是適應性修改,而是法律關系的實質性修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生命健康權”是公民享有的一項民事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2條雖然將生命權和健康權明確劃分為兩種單獨的權利,但是未將身體權規定為一種單獨權利 。早在《侵權責任法》制定之前,《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參照法學理論觀點,將“身體”作為一項單獨權利的客體,并置于“健康”之后!睹穹ǖ洹房倓t編第110條更進一步,將“身體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 與生命權、健康權并列在一起,并將身體權置于健康權之前!度松頁p害賠償解釋》據此作出相應調整。

      身體權與生命權、健康權密切相關又相互區分。生命權的內容是自然人生命的延續受法律保護,身體權的內容是身體完整和行動自由受法律保護,健康權的內容則是身體健康和心理健康受法律保護。因此,僅導致自然人生理組織的完整性遭受破壞的,構成侵害身體權,比如剪光他人頭發、違法提取卵細胞,而對身體機能以及精神機能之侵害的,則構成侵害健康權。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物質性人格權遭受損害,既造成物質損害,又造成精神損害。這里的物質損害首先是指生命、身體、健康等生命有機體本身遭受的損害,這是第一層次的損害。為恢復生命有機體的機能或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費用,勢必造成一定的財產損失,這種財產損失是第一層次物質損害的轉化形式,因此是第二層次的損害。通過賠償方式對生命有機體本身的損害或者精神損害予以救濟,最終都體現為財產損失賠償或者以賠償方式予以精神撫慰;谏鲜龇ɡ磉壿,本條將賠償內容調整為“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不再使用“財產損失”的表述。

      損害賠償之主體包括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睹穹ǖ洹肺匆幎ū环鲳B人享有獨立的賠償請求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相應將被扶養人從賠償權利人范圍中予以刪除。廣義的扶養,包括平輩之間的扶養、長輩對晚輩的撫養以及晚輩對長輩的贍養。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法定扶養義務的相關規定, 被扶養人的范圍與《民法典》第1045條規定的近親屬 范圍一致。因此,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作為賠償權利人,覆蓋了被扶養人的賠償請求權。被侵權人殘疾的,請求權主體雖是殘疾受害人本人,但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新增第16條“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的規定,被扶養人因被侵權人遭受侵害喪失勞動能力而產生的反射性損害 能夠得到填補。被侵權人無論是死亡還是殘疾,其承擔法定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能夠通過受害人近親屬或者受害人本人間接行使請求權,被扶養人的利益不因其喪失請求權主體資格而遭受減損。關于賠償義務人,因《民法典》將“其他組織”修改為“非法人組織”,《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條據此進行了適應性調整。

     。ǘo償幫工人致人損害

      《民法典》未規定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無償幫工的侵權責任難以納入《民法典》第1191條用人單位責任和第1192條個人勞務侵權責任中予以調整。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無償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案件,故有必要保留原《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3條關于無償幫工人致人損害的責任規定。根據《民法典》的新精神,《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4條對無償幫工人因幫工致人損害的責任主體和責任形態作出修改:一是將被幫工人與過錯幫工人的連帶責任修改為由被幫工人承擔責任;二是增加被幫工人的追償權。

      被幫工人接受幫工或者未明確拒絕幫工的,幫工人因從事幫工活動致人損害的責任由被幫工人承擔。作出這樣的修改,一是因為《民法典》第178條第3款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原《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3條關于幫工人與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缺乏法律依據;二是因為幫工人參加幫工活動一般是應被幫工人的請求,或者基于中華民族的善良風俗而主動為被幫工人在建房、農忙、搬家等活動中無償提供勞務幫助;趲凸ぬ囟P系而獲益的被幫工人為幫工人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體現了風險與收益相當的原則,這與《民法典》第1191條第1款用人單位責任和第1192條第1款個人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一方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的立法精神一致。  應注意,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其主觀上不存在獲得幫工利益的意圖,若責令其為幫工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缺乏正當性,故本條保留原《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關于“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

      被幫工人并非終局責任主體,本條特增加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被幫工人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幫工人的追償權。一是被幫工人往往經濟能力有限、在幫工活動中受益有限,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實施侵權行為的幫工人承擔終局責任,體現了過錯歸責,有利于促使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盡到必要注意義務,也避免導致被幫工人承擔的風險大于因幫工獲得的利益,產生利益失衡。二是被幫工人對外承擔替代責任后有權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幫工人追償,法理邏輯與《民法典》有關替代責任的規定保持一致,亦與原《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3條連帶責任的規定在內部追償問題上保持了一致。

     。ㄈo償幫工人因幫工遭受人身損害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5條修改了原第14條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和被第三人侵害兩種情形的處理原則:一是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不再單獨由被幫工人承擔責任,改由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根據各自過錯承擔相應責任;二是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賦予幫工人對賠償義務人的選擇權,幫工人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有權請求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三是明確被幫工人承擔補償義務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根據幫工人和被幫工人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其責任形態為過錯按份責任。義務幫工不同于雇傭,幫工人享有較大自主權,被幫工人對幫工人并無管理控制力,被幫工人對幫工人的損害亦無法通過工傷保險賠付分散風險,故原第14條規定由被幫工人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責任過重,也不利于促使幫工人盡到必要注意義務。根據幫工人和被幫工人的過錯來確定民事責任較為公平合理,體現了與有過失原則,亦與《民法典》第1192條第1款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責任規定精神一致。

      幫工人因第三人的行為遭受損害,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自無疑問。被幫工人因不是侵權行為人,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但不等于說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受到的損害與被幫工人無關,畢竟被幫工人因幫工而受益,被幫工人因此應當給予受害幫工人適當補償。被幫工人的適當補償義務,是否必然劣后于第三人的賠償責任,對此我們持否定態度,不再規定賠償和補償的順序,而是賦予受害幫工人一定的選擇權。我們主要考慮,不規定第三人賠償和被幫工人補償的順序而賦予受害幫工人一定的選擇權,便于受害幫工人選擇于己有利的求償方案,快速便捷解決爭議,更有利于受害人權益的維護,這也符合《民法典》類似規定的精神。

      基于公平原則作出補償以后,補償義務人能否向侵權行為人追償,這一問題曾在學界和司法實務中產生認識分歧。參照《民法典》第1192條第2款“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的規定,我們認為,應當允許被幫工人補償后向第三人追償。據此,《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本條增加規定,被幫工人承擔補償義務后可以向侵權第三人追償。

     。ㄋ模┒ㄆ诮鸬倪m用與限制

      第20條關于定期金適用與限制的規定,對原第33條作出兩處修改:一是因“被扶養人生活費”不再是單獨的賠償項目,而是作為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的組成部分,本條相應刪除了“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二是為與《民法典》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的表述一致,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范圍的規定,不再使用“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表述,將“殘疾輔助器具費”修改為“輔助器具費”。輔助器具費是指受害人因身體功能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后需要配制補償功能的輔助器具的費用。

      二、第一次修改涉及的新增條文

     。ㄒ唬┍环鲳B人生活費計入“兩金”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一次修改時增加第16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度松頁p害賠償解釋》第二次修改時,有觀點提出應將被扶養人生活費這一賠償項目刪除,以與《民法典》第1179條賠償項目的規定保持一致。我們沒有采納此種意見。

      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原《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7條第3款規定的賠償項目,《侵權責任法》制定時未在賠償項目的規定中列明該項費用,其背景是當時最高人民法院擬提高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從而覆蓋被扶養人生活費。后因上述兩金計算標準未能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在第4條規定“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睹穹ǖ洹返1179條關于人身損害賠償項目的規定,基本上承繼了《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睹穹ǖ洹穼嵤┖,若不支持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作為間接受害人遭受的反射性損害將得不到填補,這必然導致《民法典》實施前后同一問題賠償標準不統一的問題。為此,《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專門增加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

      應注意的是,賠償權利人最終獲得的死亡賠償金包括兩部分,其一是按照《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5條規定計算的死亡賠償金,其二是按照《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7條規定計算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的計算亦是如此。

     。ǘ┚駬p害賠償的指引適法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一次修改時增加第23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解釋》)予以確定。

      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人身損害的賠償范圍應當包括《民法典》第1183條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與第1179條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為確!度松頁p害賠償解釋》內容體例完整,做好司法解釋的適用銜接,《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一次修改時增加第23條,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作出指引性規定。

      三、第二次修改的核心內容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次修改,主要聚焦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這次修改不再區分受害人戶籍,統一按照城鎮居民賠償標準計算賠償數額,實現了“兩金一費”賠償標準的城鄉統一。

      人身損害的賠償項目,分為據實賠償和定額賠償兩種類型。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據實賠償,即發生多少賠償多少;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則是定額賠償。因我國存在城鄉發展不平衡的基本國情,賠償標準長期堅持城鄉二元區分,由此引發所謂“同命不同價”的討論,其根源就在于對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存在誤解。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并不是對死者生命價值或者身體傷殘本身的賠償,不是“命價”,而是對受害人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人的生命是無價的,人死亡后權利能力消滅,民事主體資格已不復存在,死者不可能以權利主體資格主張死亡賠償。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近親屬(間接受害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財產損失而給予的賠償,并非是對死者生命價值的衡量。殘疾賠償金是對自然人健康權遭受侵害導致其全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從而產生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不是對自然人健康權的價值衡量。因此說,“同命不同價”是對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的一種誤解。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以及城鄉融合發展,中共中央、國務院于2019年4月15日印發《關于建立健全城鄉融合發展體制機制和政策體系的意見》,明確提出“統籌城鄉社會救助體系”、“改革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統一城鄉居民賠償標準”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本著積極穩妥的原則,于2019年9月授權全國各高級人民法院在轄區內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鄉統一試點工作。經過為期兩年的試點,在充分總結試點經驗、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啟動《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第二次修改工作。本次修改后的殘疾賠償金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同時,第18條對屬地計算標準的選擇、第22條對賠償標準的統計依據作了適應性修改。

      四、修改和適用中的若干爭議

     。ㄒ唬槭裁床话凑铡睹穹ǖ洹返姆l表述將“賠償權利人”“賠償義務人”修改為“侵權人”“被侵權人”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進行修改時,有意見主張,為與《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法條表述一致,應當將“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修改為“侵權人”和“被侵權人”。我們未采納這一意見。在侵權損害賠償之債的法律關系中,“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不完全對應于“侵權人”和“被侵權人”。例如,“賠償權利人”可以是作為直接受害人的被侵權人,也可以是作為間接受害人的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還可以是為被侵權人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 上述主體均享有獨立的賠償請求權,均可以成為賠償權利人。同樣,“賠償義務人”也不限于侵權行為人,與行為人或者致害動物、物件等具有一定管領控制關系的人亦可成為賠償義務人,比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致害動物和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此,采用“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來表述人身損害賠償之債的權利義務主體,符合司法審判的實際情況,也能夠更好地體現人身損害賠償的債性質。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被扶養人雖不再具有獨立的賠償請求權,但因被扶養人生活費仍應計入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故在確定法定被扶養人的范圍時,應嚴格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相關規定,一般不得基于法官自由裁量將被侵權人自愿扶養的非近親屬的旁系血親或者姻親納入被扶養人范圍,從而加重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被侵權人有法定被扶養人的情況下,其自愿扶養的非近親屬的旁系血親或者姻親,因被侵權人死亡或者殘疾導致生活困難的,可通過其他途徑獲得救濟。

     。ǘ┕餐謾鄨猿直匾餐V訟是否與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享有選擇權的規定相悖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原第5條明確了對共同侵權人提起的損害賠償之訴屬于必要的、不可分的共同訴訟,如果賠償權利人僅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追加其余共同侵權人為共同被告。有意見提出,上述規定限制了連帶債務的債權人的選擇權,與《民法典》第518條的規定沖突。經研究并報經立法機關同意,《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條保留了共同侵權采取必要共同訴訟形式的規定,將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的選擇權后移至執行程序。我們主要考慮,關于債權人對連帶債務的債務人追責問題,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規定并不完全一致。按照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35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構成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共同侵權產生的連帶責任主體為二人以上,被侵權人與侵權人之間爭議的并要求法院裁決的法律關系同一,故依程序法的邏輯,對共同侵權人提起的損害賠償之訴應屬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必須一同起訴或者應訴,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如從訴訟處分原則的角度出發,允許債權人選擇被告,人民法院為查明共同過錯、因果關系等案件事實的需要,往往會將未被債權人追責的共同侵權人追加為第三人,這就面臨對第三人的范圍進行擴張的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59條的規定存在沖突?紤]到將共同侵權人追加為共同被告,并不會損害債權人利益,亦符合必要共同訴訟的規定,且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一次性解決糾紛,避免出現分開起訴侵權人作出的裁判相互抵觸,且債權人還可在執行程序中對法院裁判確認的連帶債務人行使履行選擇權,因此《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原第5條的規定仍然具有法律適用價值,在協調實體法和程序法方面具有重要意義,所以繼續予以保留。

     。ㄈ﹦h除雇員工傷的雇主責任規定后,雇員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責任如何確定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原第11條對雇員工傷的雇主責任作出規定,2020年第一次修改時對該條規定予以刪除,主要因為該條規定第1款的內容已為《民法典》第1191條用人單位責任的規定、第1192條個人勞務關系中的侵權責任規定所吸收取代。該條第2款關于“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在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第100條第1款中有類似規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無須重復規定。2021年《安全生產法》修正,原第100條第1款規定的內容保留,條文序號修改為第103條。因此,《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原第11條第2款規定刪除后,相關情形可以適用2021年修正的《安全生產法》第103條第1款的規定來確定民事責任。

     。ㄋ模﹦h除人身損害賠償范圍的規定后,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費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能否繼續支持賠償

      《民法典》第1179條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限于“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對于“造成死亡的”賠償范圍還包括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從字面上來看,上述規定未涵蓋《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原第17條第3款所規定的“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審判實踐中,對《民法典》實施后是否還繼續支持賠償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費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的問題,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民法典》第1179條規定的喪葬費涵蓋了奔喪費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對喪葬費采定額化賠償,喪葬費的計算標準不低,不應再支持賠償。另一種意見認為,《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的定額化計算的喪葬費不包含奔喪費用,奔喪費用在原《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是單獨賠償項目,喪葬費的現行計算標準與辦理喪葬事宜的實際支出相比并不高,很多地方甚至買不到一塊墓地。受害人近親屬奔喪屬于因侵權行為產生的合理損失,國外立法例多數支持賠償,故《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原第17條第3款規定的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費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合理費用仍應支持賠償。

      對此,筆者認為,目前立法機關對上述爭議費用是否繼續支持賠償尚未有明確態度,人民法院可暫依照《民法典》第1181條第2款“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是侵權人已經支付該費用的除外”的規定,對“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予以支持。

     。ㄎ澹度松頁p害賠償解釋》時間效力條款如何理解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一次修改未對原最后一條的時間效力作出修改。第二次修改將第24條時間效力條款修改為:“本解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上述規定中的“施行后發生的侵權行為”,包括2022年5月1日之后實施的侵權行為、2022年5月1日之前實施并持續至2022年5月1日之后的侵權行為以及2022年5月1日之前實施但損害后果發生在2022年5月1日之后的侵權行為。


    亚洲成av人片不卡无码久久
    <bdo id="ssqqo"><center id="ssqqo"></center></bdo>
    <bdo id="ssqqo"><center id="ssqqo"></center></bdo>
    <noscript id="ssqqo"><center id="ssqqo"></center></noscript>